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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汇】“检例第97号”告诉你——是水上交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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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两罪容易混淆的原因 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的规定,原本为“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刑法修正案(六)
两罪容易混淆的原因
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的规定,原本为“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刑法修正案(六)将之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这一修改重塑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制裁范畴。修改前,违反相关管理规定限于“不服管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等特定行为类型,制裁范围相对较小。同时,所限定的行为类型,与实践中绝大多数交通肇事行为有所不同。故在界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时,是比较容易的。修改后,只要“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均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这大大拓展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打击范围,同时也使得其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变得模糊。因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形式上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存在交融。在“检例第97号”案例中,法院便是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刘某某、夏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生产、作业涉及水路交通运输,故将刘某某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理解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律师的辩护则是将不同主体割裂看待,并根据刑法的形式规定判断不同主体有无实施法定行为,以确定不同主体责任。
造成上述不同意见的主要原因是,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没有从实质上分清两罪的界限。实践中,生产、作业涉及交通运输或者有赖于交通运输,容易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混淆,曾引起司法机关的关注。最高法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8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交通工具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等论处。该规定对界分两罪发挥了一定作用。但该规定其实是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外作为两罪的界定标准,只具有形式的象征意义。而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来说,这种形式标准将使生产、作业活动虚化,致使其在犯罪认定中失去应有的意义。
“检例第97号”要旨的指导意义
“检例第97号”要旨主要强调对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实质判断,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两罪注意义务内容不同。在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在内容上具有通识性,不涉及特定的制度性规定。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中的“法规”便具有通识性。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而言,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来源不但包括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还应包括“生产、作业”领域的特殊性规定。其中,特殊性规定是揭示活动或行为性质的关键。这也是刑法第134条为什么表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为“规定”不同于“法规”,能体现对生产、作业的特殊性规定。两罪在注意义务内容上的区别,也体现在《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刑法第134条等规定的犯罪行为(不包括交通肇事罪),“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从重处罚”。“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显然是就生产、作业领域的特殊性规定而言的。
“检例第97号”的要旨,显然抓住了两罪注意义务之内容不同。检察机关提出的未按规定组织船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在船舶上设置固定货运车辆的设施和安全救援设施,无视“禁止夜间渡运、禁止超载、货运车辆人车分离”等安全规定等,便是体现生产、作业特殊需要的特别规定,在界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上,可谓切中要害。“检例第97号”还指出,对于从事营运活动的交通运输组织来说,航道、公路既是公共交通领域,也是其生产经营场所,“交通运输法规”同时亦属“安全管理的规定”,驾驶人员等违反有关规定导致重大事故的,鉴于该类运输活动主要是一种生产经营活动,可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这种界定的合理之处在于,充分考虑到生产、作业对交通运输的主导地位,突出行为人的活动性质主要是生产、作业而非交通运输。
(二)两罪注意义务表现形式存在差异。在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具有个别化特征,因而责任的承担也具有个别化特征。换句话说,行为人在是否通过交通运输方式实现目的性活动上,具有选择权,一旦决定采取交通运输方式,若造成重大责任事故便由其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具有集群化特征,即众多参与主体均具有注意义务,因而责任的承担具有一体化特征。对此,“检例第97号”要旨进行了法理分析。根据该要旨,全面评价刘某某、夏某某的行为性质,需要准确界定其中的因果关系。生产、作业联营有其特定的性质和要求,即生产、作业的联营活动有赖于管理者、经营者在内的共同体通力合作,以达到共同体的目的。因此,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内的安全管理规定,维护生产、作业的安全,是共同体成员的共同注意义务。一旦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共同体成员的管理行为、经营行为以及具体执行行为,与事故之间均具有因果关系,共同体成员均需承担与其地位和职责相应的刑事责任。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 网址: http://www.fxzzzzs.cn/zonghexinwen/2021/0823/80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