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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用学与法学哲学视角评介(3)

来源:法学杂志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5-03
作者:网站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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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Lucia Morra在第十篇论文“将格莱斯理论扩展到策略性交际”(Widening the Gricean picture to strategic exchanges)中也对Andrei Marmor的观点持批判态度,认为格莱斯理论在

Lucia Morra在第十篇论文“将格莱斯理论扩展到策略性交际”(Widening the Gricean picture to strategic exchanges)中也对Andrei Marmor的观点持批判态度,认为格莱斯理论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适用性。为论证这一观点,作者分析了预设和会话含义在规范性文本中的实际应用,指出预设的内容为法律文本的理解提供了背景知识,从而有利于法律文本的衔接与连贯;会话含义是将法律文本适用于实际语境的重要手段,依据会话含义可以推断法律文本所表达的真实意图,从而指导法律解释。作者还引用了界定亲子关系内涵的两个案例来论证预设和会话含义在法律实践中的重要作用。最后作者将合作原则运用到具体的法律实践中,指出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交际从某种程度来讲既具有合作性又包含策略性。因此,格莱斯理论不仅适用于日常语言,也适用于立法语言。

而Francesca Poggi在第十一篇论文“格莱斯、法律和语言特例” (Grice, the law and the linguistic special case thesis)中则提出,格莱斯理论不适用于法律解释。作者通过反证法,尝试运用格莱斯理论解释规范性话语(normative discourse)中的具体问题,最终得出其不适用于法律解释的结论。理由如下:1)根据格莱斯理论,会话含义的实现必须要求说话者具有明确的意图,而立法文本中不存在此种唯一确定的意图;2)格莱斯理论认为,交际双方为实现某一目标必须遵守会话准则,即交际双方是受具体会话准则制约的,但在法律实践中,法官、律师等法律人不会遵守某种特定的准则。文章最后通过分析法律实践的三个本质特征,即冲突性、缺少明确的立法意图以及语境依赖性,进一步证明格莱斯理论在法律实践中的不适用性,同时指出立法不是日常会话的特例,它属于另一种实践活动。

Anne Wagner的论文“法律交际转换过程中的物化”(Materialization in legal communication in the transferring process)主要探讨了可译性和法律文本的翻译方法。作者认为法律翻译很难做到完全忠实于原文,但可以通过调节、解域(deterritorialization)*“解域”在翻译中指解除原文的界限,使得原文思想能够在另一种文化(即译文)中得到体现,从而使原文以译文的形式获得生命或者新生即不同于原文但又与原文密切相关的一种生命形式。(陈永国 2005)等手段实现物化(即从源语到译语的渗透),从而到达有效翻译。为实现物化,必须追溯某些概念在源语中的所有意义,然后根据具体语境做出最佳选择,尽量做到忠实于原文。法律翻译的语境强调社会文化因素的重要作用,因为法律语言是在历史发展中形成的,因此必须与政治、社会以及历史环境相匹配。作者认为,在法律翻译中,译者必须了解词汇或术语意义发展的历史脉络,同时参照社会、文化等语境因素,才能达到合理、有效的翻译。

三、简评

该书的主要贡献和特色概述如下:

第一,该书的研究视角体现了法律语言学跨学科的研究态势。在哲学发生语言转向之后,传统法学研究受到了语言学诸多方面的冲击,由此导致了法学研究的语言转向。廖美珍(2007)指出,法学需要向语言学和其他学科借方法。该书是将法学与语用学相结合进行研究的实例,彰显了法律语言学跨学科的研究路径。

该书中法学和语用学研究的契合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语境观。语用学强调不同的语境会导致对某一言语的不同解释,而法学方法论的初衷是在法律不确定的情况下做出一个合理的裁决,比如法律解释就是在具体司法语境中意义的再生和阐发。因此,语用学和法学的研究内容有相似之处,都是在不确定的情景中寻找确定的答案。该书多篇论文贯穿了语境观,其中第七篇、第八篇以及第十一篇论文都将“语境”作为关键词,探讨了语境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中的重要作用。利用语用学的语境分析,可以消解法律推理中话语的模糊性,解决不确定性导致的一些推理难题。其次,言语行为理论。言语行为的核心观点是“言即行”,即人们的言语不只是字面意思的表达,更多的是通过此种言语达成某种目的。语用学理论之所以能运用于法律实践,是因为立法本身就是一种交际行为,是立法人或机构与受法律管辖者进行的交际。法律活动实际上是法律交际主体进行的言语交际活动,其规范、调节作用的实现就是言语行为理论中“以言行事”的表现。再次,合作原则。全书的第九篇、第十篇以及第十一篇论文都探讨了合作原则在法律解释中的适用性。尽管前两篇和后一篇持完全相反的观点,但三篇论文都根据法律语言的特点,在法律语境中对合作原则的准则进行了重新阐释。如第九篇和第十篇指出合作原则具有合作性和策略性,表现为立法者和司法者从各自的目的出发但同时遵循一定的合作原则。第十一篇试图将合作原则中的四个准则运用到法律中,但是由于法律条文的意图不具有唯一性,并且在法律实践中法律人不可能遵守合作原则(而上述两点是合作原则得以遵循的必要因素),因此认为该理论不适用于法律。上述研究从多个层面论证了法学和语用学研究具有高度的契合性(王业坤 2013),表明了语用学理论对于法学研究的积极意义。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 网址: http://www.fxzzzzs.cn/qikandaodu/2021/0503/6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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