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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汇】揭开网络借贷中介机构非法集资行为(3)

来源:法学杂志 【在线投稿】 栏目:综合新闻 时间:2021-07-26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利诱性”是我们遏制非法集资犯罪的重要切入点,需要我们增强社会公众的法治观念和风险防范意识,使集资参与人认识到参加非法集资的风险,以便消
“利诱性”是我们遏制非法集资犯罪的重要切入点,需要我们增强社会公众的法治观念和风险防范意识,使集资参与人认识到参加非法集资的风险,以便消除他们获取高额回报的利益驱动力,从被害方的角度来有效地预防非法集资犯罪的发生,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社会性”是非法集资的本质特征,禁止非法集资的重要目的还在于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根据《2010年解释》,“社会性”是指集资人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在“检例第64号”中,望洲集团通过线上和线下两个渠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4亿余元,其中通过线上渠道吸收公众存款11亿余元,涉及多的集资参与人,具有明显的涉众性特征。正是基于“社会性”的特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最为典型的涉众型金融犯罪,天然地具有参与人多、影响范围广的属性,还与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效果乃至政治效果紧密联系在一起。


在规范层面,“四性”特征确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的形式要素。但是,还需要进行价值层面的实质判断。《2010年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最高检在2018年发布11项关于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执法司法标准中,异曲同工,也在第1项规定:“对于民营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具体分析,上述两个规范文件为了防止将那些在形式标准上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均入罪打击,故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将“集资用途”和“能否及时清退”并列地设置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两个条件。其中,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之“集资用途”,是从集资是否具有正当性切入;对于“能否及时清退”,则主要考察不会产生影响社会稳定的压力,两者共同地从“后端”给该罪的认定提供了一个“出罪口”。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防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扩大适用,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检例第64号”中,也体现了实质判断的立场。通过理财、审计报告等证据,检察官证实望洲集团吸收的资金除用于还本付息外,主要用于扩大望洲集团下属公司的经营业务。虽然这符合“集资用途”正当性的要求,但是望洲集团将吸收的少部分资金用于个人支出,因资金链断裂而在案发时线下、线上的理财客户均遭遇资金兑付困难,未兑付资金共计26亿余元,不具备“及时清退”的条件。因此,难以同时满足实质判断后的“出罪”前提,一审法院由此判决杨卫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检例第64号”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要旨”的归纳以及指导意义的提出,进一步明确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具体涵义,揭示蕴含其中的法律精神和内涵,直观地回答了在互联网创新形势下办理同类案件中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起到统一检察工作法律适用标准的作用。另外,鉴于司法解释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修正完善需要较长的时间周期和复杂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出台相关的指导性案例,加强案例指导和发挥其“轻骑兵”的功能,从而形成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之静态与动态相结合的司法适用架构。


以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

厘清犯罪构成


“充分、有效收集客观性证据,凭借稳定性强、可靠性高的客观性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审查和检验全案证据,有助于厘清该类犯罪的行为模式,准确判断犯罪构成。”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迅速发展,网络P2P公司等网络借贷中介机构逐渐走进人们生活,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金融交易成本并促进金融要素流通。然而规则定位的不清晰以及有效行政监管的缺失,导致近年来网络借贷中介机构过度市场化,资金风险频发,产生诸多社会及法律问题。如何从犯罪构成角度界定网络借贷中介机构的经营行为构成非法集资型犯罪,如何认定网络借贷中介机构的性质,检例第64号指导性案例对上述问题均作出回应,极具司法实践价值。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 网址: http://www.fxzzzzs.cn/zonghexinwen/2021/0726/7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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