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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汇】揭开网络借贷中介机构非法集资行为(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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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二)以客观性证据审查为依托,充分校验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及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明知程度。言词证据得到客观性证据的印证,可以巩固其证明力。反之
(二)以客观性证据审查为依托,充分校验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及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明知程度。言词证据得到客观性证据的印证,可以巩固其证明力。反之,其证明力可被削弱。检例第64号案例中,被告人辩称望洲集团线上平台经营的是正常P2P业务,线上的信贷客户均真实存在,不存在资金池,不是吸收公众存款,在营业执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内即可开展经营。但根据第三方支付平台电子数据显示,第三方支付平台赋予望洲集团对所有理财客户虚拟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冻结、划拨、查询的权限。所有线上理财客户均系在望洲集团账户内开设独立子账户,望洲集团账户与理财客户之间存在资金进出。理财客户将资金转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虚拟账户后,望洲集团每日根据理财客户出借资金和信贷客户的借款需求,以多对多的方式进行人工匹配。当理财客户资金总额大于信贷客户借款需求时,剩余资金划入被告人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托管账户。望洲集团预留第二天需要支付的到期本息后,将剩余资金提现至被告人的银行账户,用于线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或其他经营活动。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望洲集团线上平台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未经依法批准而实施,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三)通过对商业银行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的解析,明确涉网络借贷中介机构非法集资案件的法律规制。检例第64号案例明确: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是商业银行专属金融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实施。根据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这是判断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合法与非法的基本法律依据。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均属非法。此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一个办法、三个指引”,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业务规则、风险管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均作了明确规定。通过准确把握上述法律法规、金融管理规定确定的界限、标准和原则精神,有助于检察机关区分融资借款活动的实质,透过现象看到本质。
(作者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汪翔)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编辑:刘璠
【来源: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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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法学杂志》 网址: http://www.fxzzzzs.cn/zonghexinwen/2021/0726/7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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